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細則依礦場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
- 第2條本法第二條所稱礦場,分類如下:一、地下礦場:指在地下探採煤礦、金屬礦或其他非金屬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不包括石…
- 第3條本法第五條所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包括礦場安全主管、礦場安全管理員、爆炸物管理員、礦場通風管理員、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礦場…
- 第4條本法第七條所稱礦場作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一、礦業權者直接或間接僱用從事礦場作業之人員。二、承攬從事礦場作業之人員。三、…
- 第6條下列機械及器材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機構檢驗合格者,礦場不得安裝或使用:一、爆炸物。二、發爆器。三、電機設備:(…
- 第7條使用或儲存硫酸、硝酸、鹽酸、苛性鈉、苛性鉀、氰化鉀、水銀、亞砷酸及其他有劇毒性藥物或化學品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誌,並有防…
- 第8條礦場各項消防設備應經常維護保養,以保持有效使用狀態,並置於易取用之地點,其附近不得堆置任何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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