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條所稱礦場,分類如下:
一、地下礦場:指在地下探採煤礦、金屬礦或其他非金屬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
不包括石油、天然氣礦場。
二、露天礦場:指以露天方式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
三、石油、天然氣礦場:指在陸地或海域從事石油、天然氣礦探勘、開發、生產及其附屬油氣處理、修護、器材供應以及其儲運設施之作業場所。
前項所稱作業場所,包括表土清除、礦產品或廢土石之堆置、搬運作業場所。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細則依礦場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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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條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十八條廢棄礦坑時,應檢具礦場開採實測圖及所採取之安全措施,於廢棄礦坑一個月前報主管機關核准。
- 第6條下列機械及器材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機構檢驗合格者,礦場不得安裝或使用:一、爆炸物。二、發爆器。三、電機設備:(…
- 第7條使用或儲存硫酸、硝酸、鹽酸、苛性鈉、苛性鉀、氰化鉀、水銀、亞砷酸及其他有劇毒性藥物或化學品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誌,並有防…
- 第8條礦場各項消防設備應經常維護保養,以保持有效使用狀態,並置於易取用之地點,其附近不得堆置任何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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