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69條 法規: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相關法規 礦場安全法母法 第四章 石油、天然氣礦場 › 第一節 防火及安全管理 第169條 下列可能發生火災之設備或場所,必須動用明火時,應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在場督導、檢查,並經確認安全後始得實施:一、油氣輸送、灌裝、儲存設備及其附件。二、油管溝及地面輸油氣管兩旁、泵房、灌裝間、灌車台、油類倉庫等。三、海域探採作業場所。四、其他有油氣存在或堆有可燃性物質之設備或場所。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