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者在鄰近舊坑、水源之礦坑採礦時,應備有舊坑之詳細實測圖、記載水源情況之資料,並應留置三十公尺以上之防水礦壁或岩壁。
但設有足夠排出舊坑積水及防水之安全設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留防水礦壁或岩壁。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04條礦業權者應於坑外設置適當之排水設施。坑口鄰近岩層鬆軟易塌之處所,應建造擋土牆及排水溝。
- 第105條礦業權者應於礦場設置具有排出坑內最高水量之排水設施,其主要排水機應備有預備機。礦場負責人應經常測定坑內出水量。
- 第107條距礦脈露頭二十公尺以內,不得開採。礦業權者回採防水礦壁,應先擬具回採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
- 第108條礦業權者在鄰近舊坑採掘而有下列情形時,應在作業場所四周為適當之先進鑽孔探水:一、距離煤礦場舊坑一百公尺以內者。二、距煤以…
- 第109條坑道通過含水斷層或含水地帶前,應採取灌漿或其他適當之防水措施。
- 第110條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計劃採掘時,應先對該區域及其周邊之水深為精密之測定。必要時,應以鑽探及其他方法調查水底至…
- 第111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安全開採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水深測定。二、水質及水量調查。三、採掘方法及規劃。四、接近舊…
- 第112條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附近採掘時,垂距在二百公尺以內及平距在一百公尺以內者,礦場負責人應為先進鑽孔探水。但在水域底…
- 第113條在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行採掘:一、水底第四紀層厚度在十公尺以上,第三紀層厚度未滿三十公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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