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為防止礦場災害,維護礦場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 第2條本法所稱礦場,指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
- 第3條本法所稱礦業權者,指探礦權者及採礦權者。礦業權經依法核准,以委託、租賃或合作方式交付他人經營者,由經營人負本法所定礦業權…
- 第5條本法所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指辦理礦場安全管理業務之技術人員。
- 第6條本法所稱礦場安全主管,指由礦場負責人指派之主管礦場安全業務之負責人。
- 第7條本法所稱礦場作業人員,指從事第二條所稱礦場之工作人員。
- 第8條本法所稱礦場安全監督員,指由主管機關指派從事有關礦場安全之檢查、管理及調查等監督業務者。
- 第9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本法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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