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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5條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置爆炸物管理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一、爆炸物之收發、儲存、搬運或使用之管理事項。二、督…
- 第2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
- 第27條爆炸物管理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遴用單位負責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爆炸物管理員請假時,應即指定適當之人代理;四日以上時…
- 第28條在爆炸物製造廠、火藥庫或使用場所,不得吸菸、使用火源或擅自攜入易燃性、著火性物質。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29條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對於爆炸物之包裝,應於容器外部明確記載爆炸物名稱、製造日期、批號、重量或數量、圖示、主要成分、危害…
- 第30條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於爆炸物失竊或遺失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爆炸物購買者,如為工程…
- 第32條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備置簿冊登記進出爆炸物種類、數量、時間、來源等項,以備稽查;其紀錄至少保存五年,並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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