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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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8條爆炸物之使用,應由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爆炸物應按日依作業所需數量領用,其賸餘之爆炸物應於領用…
- 第19條爆炸物應儲存於火藥庫內。但當日需用之爆炸物,經指定專人看管,得暫時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
- 第20條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除合於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核准者外,應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
- 第22條火藥庫之設置或變更,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核准。火藥庫興建完竣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
- 第23條爆炸物變質或有其他不堪使用情形需廢棄處理時,爆炸物之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應填具爆炸物廢棄申報書,載明擬廢棄爆炸物種類、數量…
- 第24條爆炸物購買者申購之爆炸物,除緊急需要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移充他用。申購之爆炸物,於作業結束有賸餘或不再使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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