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應開放地質鑽探岩心及標本,提供人民鑑定或採樣之申請。第一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身分資料。二、申請日期及用途。三、鑽探岩心、標本之編號及數量。四、鑑定方式、採樣大小。五、其他應載明事項。前項申請方式,得以書面通訊或電子傳遞方式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鑽探岩心或標本之保存現況,以為准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