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職務者。二、曾從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工作或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一年以上者。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測量工程、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機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年滿二十五歲,且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四、曾擔任礦場負責人職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