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土石採取場作業時,應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常駐現場監督執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因故未能親駐現場者,得指定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暫代其職務;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因故未能親駐現場超過一個月以上者,土石採取人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