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土石採取人應負責提供有關土石採取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辦理,並採行下列安全措施:一、岩磐或岩床、土石層或廢土石堆不安全崩塌或滑落之防止。二、作業場所各種有害氣體、粉塵之防制。三、使用機電、搬運或動力設備可能發生危害之防止。四、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可能發生危害之防止。五、土石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之防止。六、作業人員安全防護裝備之供應。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安全措施。前項各款安全措施之設計、管理及維護,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