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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8條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
- 第19條土石採取人應於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前項界樁及牌示之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21條經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如因工程防災或土石資源保育需為變更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22條土石採取人申請土石採取區減區或更正時,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 第23條違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土石採取許可。
- 第24條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廢止其土石採取許可:一、造成環境、生態明顯影…
- 第25條撤銷或廢止土石採取許可時,應註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 第26條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區之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時,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後,向直轄市、縣(…
- 第27條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
- 第28條土石採取人租用或同意使用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於完成整復措施後,土地所有權人如受有損失時,土石採取人應按其損失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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