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各單位承辦之文件,如案情複雓,須經詳細審核磋商或查考複雜之前案,以及來文定有答復之期限,而不能於前條規定時限內辦結者,得按左列展期之規定辦理:一、展期天數七日以內者,由單位主管核定。二、展期天數逾七日者,由分局長核定。三、來文定有答復期限,因故不能按期辦出者,應先協調函知來文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