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條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所保管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並報經審計機關核准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以毀損財物之市價為標準,各按財物使用標準規定年限及其已使用時間折舊計算,其折舊低於百分之三十時均按百分之三十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