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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2條執行單位應就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採取一切必要且適當之措施。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
- 第12-1條執行單位應就研發成果運用之迴避及其相關資訊揭露事項,訂定管理機制或規範,並報本部備查;修正時,亦同。前項管理機制或規範,…
- 第13條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得依下列方式為之:一、授權。二、讓與。三、信託。四、其他適當之方式。
- 第14條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其計價得參考下列因素:一、商品化後之市場潛力及競爭性。二、替代之技術來源。三、業界接受能力。四、研…
- 第15條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或經本部核准者外,應以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 第15-1條(刪除)
- 第16條執行單位以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者,應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但不影響我國整體產業及技…
- 第17條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範圍及期間,必要時,得加以限制。執行單位進行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
- 第18條執行單位基於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經本部核准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有償讓與、無償讓與…
- 第19條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商品化。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本部事先同意。二、研發成果商品化能促進整體產…
- 第21條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者,本部應與執行單位約定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
- 第22條研發成果公告後達三年以上,經執行單位認定不具有運用價值者,執行單位得發布讓與之公告;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經本部核准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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