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為辦理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事項,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作成書面意見,提委員會審議。
為前項審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委員會會議。
但由機關之首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鑑定暨調解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6條
第6條
第6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