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懲戒辦法 第19條 法規:法醫師懲戒辦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醫目 第19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於接受前條之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屆滿後,應於七日內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前條之意見書及懲戒全卷送交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