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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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45條司(軍)法、行政機關法醫師之任用、俸給、考績、獎懲、退休、撫卹、資遣等,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規定。
- 第46條本法施行前,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任用之現職法醫師,經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後,其以相當醫事級別參加考績等次,准予比照原…
- 第47條本法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法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本法施行前,曾任法務部所屬機關之法醫師…
- 第48條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但重大災難事故,或離島、偏遠地區遴用特約法醫師或榮…
- 第49條(刪除)
- 第50條本法於軍事檢察機關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時,除軍事審判法另有規定外,準用之。
- 第51條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業執照時,應收取證書費、審查費及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52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53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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