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法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法醫師公會移付懲戒:一、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三、執行業務違背法醫師倫理規範或法醫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四、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法醫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法醫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法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