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9條被告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外,看守所不得限制或禁止。看守所依被告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
- 第60條看守所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看守所斟酌情形辦理之。被告接見,每日一次;其接見時間,不得逾三…
- 第61條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被告姓名及與被告之關係。看守所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看…
- 第62條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
- 第63條看守所認被告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前項通訊費用,由被告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被告無力…
- 第64條看守所基於管理、生活輔導、被告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酌准被告於看守所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彈性放寬第六十…
- 第65條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
- 第66條被告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看守所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前項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另有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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