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被告姓名及與被告之關係。
看守所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拒絕之。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
但因患病或於管理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
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羈押法 第61條
第61條
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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