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被告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被告隱私及尊嚴。男性被告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被告應由女性職員執行。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之虞,不得為侵入性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並由醫事人員為之。為辨識被告身分,應照相、採取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