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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法務部
矯正目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
第11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 第11條
法規: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
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11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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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法務部、國防部應派員視察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每年至少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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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法務部、國防部依各地區施用毒品犯罪狀況及辦理觀察、勒戒業務之實際需求,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
第3條
前條第一項經指定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應依本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辦理觀察、勒戒業務及加強附設勒戒處所戒護安全措…
第4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醫療人力,由醫療院所自循程序充實,經費自行負擔;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
第5條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如兼辦一般藥癮患者之醫療業務,應與附設之勒戒處所分區管理。
第6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辦理受觀察、勒戒人觀察、勒戒業務所需費用,比照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支給;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者,由法務部、…
第7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收容之受觀察、勒戒人由(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遴挑後移送,並於受觀察、勒戒人完成有無繼續施…
第8條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發現受觀察、勒戒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原移送機關,將其移回(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
第9條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對於受觀察、勒戒人實施尿液篩檢之結果,發現其涉嫌施用其他級別、品項之毒品或有更犯施用毒品情形,應即報告…
第10條
法務部、國防部應派員視察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每年至少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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