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11條 法規: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11條 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