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第6條 法規: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6條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器械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