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第10條 法規: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10條 機關人員於使用器械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告機關長官:一、以器械施加於對方或造成身體傷害。二、持器械命收容人停止舉動或服從指示。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對方如有不適或外傷者,機關應即安排醫師診治或戒送醫療機構醫治。第一項情形,機關人員應於三日內填寫使用器械報告表,陳報機關長官。但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僅使用警棍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