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獎勵實施辦法 第4條 法規:被告獎勵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4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與眷屬同住,係指於看守所之指定處所及期間,使被告與眷屬生活或相處。與眷屬同住,每次以三日為限。與被告同住之眷屬,應向看守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雙方關係之證明文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