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第17-1條 法規: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17-1條 前條所稱「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審酌下列事項加以認定:一、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二、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三、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四、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出院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要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