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第二條之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者,以受戒治人之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前項所稱最近親屬,指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證明前項最近親屬或家屬關係,戒治所得要求第一項送入者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或逕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