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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法務部
矯正目
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
第1條
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 第1條
法規:
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
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1條
本辦法依戒治
處分
執行條例
第十七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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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戒治處遇應依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三階段之不同而對於受戒治人施予課程,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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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戒治處遇應依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三階段之不同而對於受戒治人施予課程,並對於其成效應進行評估。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
第3條
戒治所於受戒治人入所實施階段處遇前,應先詳細調查個人之學經歷、性行嗜好、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社會關係及其他可供…
第4條
戒治所應按硬體設施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戒治人分區管教,並指派輔導、社工、臨床心理、戒護等有關人員組成管教小組,由輔導員…
第5條
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之處遇成績,應分別於該期戒治至少滿四週、十二週及八週後進行評估。受戒治人各階段處遇成績,應…
第6條
調適期處遇成績以生活規律性及調適課程參與二項核給。生活規律性分日常作息、生活紀律、行為表現三目核給成績,優者五分,良者四…
第7條
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以生活規律性及輔導課程參與二項核給。生活規律性之評估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輔導課程參與分諮商輔導、體育…
第8條
社會適應期處遇成績以生活規律性及社會適應課程參與二項核給。生活規律性之評估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社會適應課程參與分生涯…
第9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列各項目之成績核給,應以受戒治人參與課程情形、成績表現、平日言行、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及…
第10條
受戒治人於執行戒治處分期間施用毒品或曾脫逃,並經所務委員會審定者,應從調適期重新戒治。
第11條
受戒治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因身體、心理、精神方面障礙,不適某項目課程之實施,經醫師診斷證明,提經所務委員會議審核通過…
第12條
戒治所就受戒治人第五條第二項之各階段處遇成績,於每月一日召開所務委員會審核之,該日期遇例假日得予順延。但必要時得每月召開…
第13條
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處遇成績評估結果,應儘速通知本人,並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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