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7條 法規: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二章 入所 第7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