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6條 法規: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第二章 入所 第6條 女性受戒治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前項子女滿三歲後,應交受戒治人以外之撫養義務人撫養,無撫養義務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可交付時,得延期六月;期滿後仍不能交付撫養者,由戒治所或該受戒治人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前二項規定,於所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