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1條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戒治分下列三階段依序行之:一、調適期。…
- 第12條調適期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
- 第14條社會適應期處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
- 第15條戒治所應依據受戒治人之需要,擬訂其個別階段處遇計畫。
- 第16條受戒治人在社會適應期之處遇,如於所外行之有益於復歸社會,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得於所外行之;其辦法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法…
- 第17條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評估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18條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法院或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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