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條本條例所定留級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者,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停止進級之宣告。二、前款所稱一定期間,應經監務委員會決定,但不得超過三個月。三、留級期間仍應計算其成績分數。四、留級期間所在級之責任分數抵銷後,仍不予進級,予以原級處遇,如有餘分,於其留級屆滿後,准予抵銷所進級之責任分數。五、留級期間內再有違反紀律時,應為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之宣告,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