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怠金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應履行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與其依據及履行期限。三、處以怠金之事由及金額。四、怠金之繳納期限及處所。五、不依限繳納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