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一、經核派為實任檢察官。二、未曾受懲戒或行政懲處。三、非於停止職務處分期間。四、最近五年年終考績均為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五、非停止辦理案件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國外進修者。六、非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