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18條 法規: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國際兩岸目 相關法規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三章 遣送受刑人 第18條 遣送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二、受刑人具有移交國國籍。但受刑人同時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遣送。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不得與受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四、請求遣送時,殘餘刑期一年以上者。但經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五、移交國已以書面保證互惠。六、受刑人在我國無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