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提供協助,有助於我國沒收或追徵與犯罪有關之財產,或我國協助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沒收或追徵與犯罪有關之財產者,法務部得與其協商分享該財產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財產予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前,應扣除我國因提供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而支出之費用,並尊重原合法權利人及犯罪被害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