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法 第23條 法規:引渡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國際兩岸目 第23條 外交部應將准許引渡之事由,通知請求國政府,指定人員於六十日內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適當之地點接受引渡。請求國未於前項期間內指定人員將人犯接收押離中華民國領域者,被請求引渡人應即釋放,請求國嗣後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出請求。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