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監督受委託檢驗機關(構)之檢驗品質,應以盲績效監測檢體實施測試。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送往新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檢驗之檢體,前三個月必須包括占總檢體數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三個月後送驗之檢體必須包括百分之一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盲績效監測檢體,其中百分之八十應為陰性檢體,百分之二十應為陽性檢體。陽性尿液檢體以待測藥物為主;待測藥物濃度應介於閾值之一點五至二倍之間,且其結果判定以陽性及陰性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