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之證明資料: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二、受評鑑檢察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請求評鑑之事項。四、請求評鑑之具體事實、理由及證據。五、請求評鑑之日期。前項書狀之格式,由法務部另定之。請求個案評鑑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