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17條 法規: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17條 本會應於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終結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前項期間,應自個案評鑑事件輪分予委員承辦日起算,並扣除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停止進行評鑑程序之期間、補正及函查之期間。本會受理同一受評鑑檢察官之數件個案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合併處理,其期間應自最後受理之評鑑事件受理之日起算。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