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11條 法規: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11條 本會受理評鑑事件後,除經為不受理之決定或不付評鑑之決議者外,應將評鑑請求書繕本送達受評鑑檢察官,並以書面通知其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受評鑑檢察官得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書面請求以到會陳述意見代替意見書之提出。受評鑑檢察官無正當理由不遵期提出意見書、或收受到會陳述意見通知未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者,本會得不待其陳述,依調查結果逕為決議。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