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二、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官長。四、海關、鹽場之巡緝隊官長。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