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未送觀察或勒戒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偵查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就觀察、勒戒結果分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
二、審理中之案件:應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為裁定,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逕為裁定將被告或少年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強制戒治期滿,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