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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32條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
- 第33條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 第34條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二、任…
- 第35條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
- 第36條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37條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
- 第39條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 第40條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
- 第41條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42條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 第43條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 第44條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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