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第3條 法規:律師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相關法規 律師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二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 第3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