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律師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法規章節: 第3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