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
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議自決議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但以前條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06條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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