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35條 法規:鄉鎮市調解條例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35條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